依臺中市政府「105年度第1次土地登記業務聯繫會報」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28日即日起,為加強民眾洽公便利性,統一本市各所全面實施中午不打烊。
1.受理時間:上班日12:00~13:00
2.服務項目:(1)登記案件收件(含跨域代收服務)。(2)謄本申請服務
為賡續推動同一縣市跨所辦理登記案件服務,自110年1月27日起,除下列12項登記案件類型外,全面開放跨所登記服務。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記除外)。
(三)涉及測量之登記。
(四)書狀補給登記。
(五)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六)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除外)。
(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
(八)登記名義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者。
(九)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十)超過20連件以上之登記申請案。
(十一)與非屬跨所項目登記案件連件或併案辦理者。
(十二)共有物分割登記
一、意義: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運用的時機:
(一) 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亦即夫妻間另行約定財產制,或表夫妻結婚或表夫妻之 一方死亡之繼承關係時。
(二) 須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有剩餘:所謂「婚後」財產,即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為夫妻「婚前」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分配的範圍。
(三) 夫妻取得「婚後」財產之原因須非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
(四) 須「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五) 應注意本規定溯及既往之限制:
至本所一、二樓服務臺索取或至本所網站下載。
1.登記申請書。
2.其中一份土地契約書及建物契約書貼印花稅票(稅額為贈與價款總金額千分之一)。
3.所有權狀。
4.出賣人(即義務人)與承買人(即權利人)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5.出賣人(即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未檢附者,請持國身分證正本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處核對身分)。
6.土地增值稅繳(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書。
7.契稅繳(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書。
8.其他證明文件:視個案情形依法令規定檢附(例:國民住宅買賣應檢附國宅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
9.叮嚀事項:印鑑證明之核發日須為立約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始為有效;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須至地方稅務局分別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查無欠稅才可以准予辦理登記。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正副本(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所有權狀。
4.贈與人(即義務人)與受贈人(即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雙方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5.贈與人(即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未檢附者,請持國身分證正本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處核對身分)。
6.土地增值稅繳(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書。
7.契稅繳(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書。
8.贈與稅繳(免)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得檢附正影本各1份,影本需切結並認章)。
9.其他證明文件:視個案情形依法令規定檢附(例:國民住宅贈與應檢附國宅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
10.叮嚀事項:印鑑證明之核發日須為立約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始為有效;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須至地方稅務局分別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查無欠稅才可以准予辦理登記。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蓋用原抵押權人印鑑章)。
4.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遺失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如他項權利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後遺失,得由申請人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出具表示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辦理塗銷登記)。
5.申請人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6.原抵押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金融機構設定者免附)。申請人(權利人親辦或受託人)應請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以利核對身分及申請書件用印。
7.叮嚀事項:印鑑證明之核發日須為清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始為有效;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申請人身分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4.所有權狀。
5.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重測、重劃、逕為分割換狀者免附):
(一)、更名換狀:檢附有更名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整編換狀:檢附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
(三)、其他證明文件:視個案情形依法令規定檢附。
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聲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最高罰至二十倍(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期間且有證明文件者可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原因概分:繼承(含一般繼承、公同共有繼承)、分割繼承、遺囑繼承、判決繼承、和解繼承、調解繼承登記等: 應檢附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繼承系統表。
(四)、戶籍謄本(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五)、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如無法檢附,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
(六)、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七)、拋棄繼承證明:(向法院聲請拋棄者應檢附該法院准予備查文件)。
(八)、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檢附正副本各一份、正本需依遺產稅證明書所載不動產核定價額之千分之1貼足印花稅票)。
(九)、印鑑證明(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檢附)。
(十)、遺囑(申辦「遺囑繼承」時檢附、遺囑未經公證者,須再檢附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十一)、調解書、和解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調解繼承、和解繼承、判決繼承登記時檢附)。
(十二)、叮嚀事項:印鑑證明之核發日須為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始為有效;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需查欠,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才可以辦理登記。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
3.所有權狀。
4.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5.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自82年7月1日起義務人即免附印鑑證明)。
6.繳納規費(按設定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
3.切結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影本均需切結並認章)。
5.印鑑證明(未檢附者,請持國身分證正本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處核對身分)。
6.叮嚀事項:印鑑證明之核發日須為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始為有效;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及地籍謄本實施要點辦理,實施要點如下:
為推動簡政便民革新措施,受理通信申請登記案件及地籍謄本,以簡化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及地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三)、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四)、書狀換給登記。
(五)、門牌整編登記。
(六)、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門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七)、地目變更登記。(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並變更為「建」地目者為限)
(八)、塗銷地目登記。
(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電子資料登記謄本者以第二類為限)
(十)、地籍圖謄本。
(十一)、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十二)、地價謄本(以第二類為限)。
(十三)、異動清冊謄本。
(十四)、異動索引謄本。
(十五)、建物門牌號查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種登記免納登記費,但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變更或依職權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列印書狀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登記案件者,申請人應以書函敘明申請項目,並檢附附表申請種類所列應檢附文件,雙掛號貼足回郵信封及所需繳納之書狀工本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字樣。如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條規定辦理。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地籍資料謄本者,申請人應填具規定之申請書,檢附貼足回郵掛號信封及所需規費匯票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謄本」字樣。所附規費不足時,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郵戳為憑)補足,未依規定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土地登記時,如申請人未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代為填寫,連同原申請函及附件收件辦理,於登記完畢後,應以簡復表將書狀等證件用雙掛號寄還申請人。受理通信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地籍謄本時,於處理完畢後,應以掛號寄回申請人。
依臺中市政府「105年度第1次土地登記業務聯繫會報」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28日即日起,為加強民眾洽公便利性,統一本市各所全面實施中午不打烊。
1.受理時間:上班日12:00~13:00
2.服務項目:(1)登記案件收件(含跨域代收服務)。
(2)謄本申請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