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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信日期: |
2016-10-07 |
寄信者: |
劉家* |
| 寄信標題: |
請求地政事務所取消中間點 |
| 寄信內容: |
為請求認爭議點不存在:
訴之聲明
一、請求認爭議點界址不存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大盛段第149地號
土地。與被告劉建樵所有坐落同段第2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事實及理由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大盛段第149地號土地與被告,
劉建樵所有坐落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歷經臺中市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
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
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原告與被告劉建樵同段土地,88年5月29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地籍圖界址,很清楚有偏向被告,劉建樵206地號的土地。
附證物1: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舊地號(原告0512,被告為0512-0015) 。
證物2:民國89年11月,新界址圖,很明顯爭議處為一直線。
證物3:民國105年7月21,由被告申請鑑界,附圖上中間點為爭議點。
圖中間點為舉例,因分發地籍圖上,沒那點。
證物4記憶卡: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申請調解,調字第44616
號,有告知全程錄影,內容有提到,證物3的中間點如何來,被告明確說,
他不知道, 要原告行政訴訟。
此 致
證物名稱
及件數 新地籍圖一張,舊地籍圖一張,舉例圖一張。
共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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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覆狀態: |
已回覆 |
回覆日期: |
2016-10-17 |
| 回覆內容: |
承辦單位:第二課
主 旨:台端陳情協助確認本市北屯區大盛段149及206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界址爭議一案。
親愛的劉家呈先生 您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本案經查本市北屯區大盛段149地號(重測前為:大坑段512地號)及206地號(重測前為:大坑段512-15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重測),於民國8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因當時大坑段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海及大坑段51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建樵於爭議界址點並未指明實地固定經界物為重測後地籍範圍,且該點均指界為「另定期協助指界」,故前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今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其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所有權人亦均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並認章在卷。 因此,地籍圖重測竣事後依重測之結果經公告程序,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移由本所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成果與地籍調查表相符並無違誤,且均符合相關規定。相關案情本所以105年6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6663號函向台端說明在案(諒達)。 次查,本所於105年7月21日辦理大盛段206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案,其複丈成果與大盛段地籍圖(係為台端所指黑線部分)相符。另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據此,如台端對於重測成果存有疑義,可循上開解釋文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司法機關解決。倘台端仍有疑問,請來電洽詢(電話:04-22372388分機210),
本所將竭誠為您詳細說明。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敬覆
為了解您對本所本次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滿意度及相關意見,請您至本所網站填寫「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http://ccland.land.taichung.gov.tw/quest/?type_id=8&parent_id=8),
您的答覆是本所改進及強化後續作為之依據,謝謝您的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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