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後,於訴訟終結前可否由原請求登記之當事人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乙案,請參閱內政部函示。(內政部102年0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0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 
【內  容】 
一、復臺端102年3月13日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另為避免原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能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致影響權利人權益,而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申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註記。準此,依該法條規定申辦訴訟繫屬註記或塗銷該註記登記與否,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司法院秘書長102年3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02520號函參照),則當事人申請訴訟繫屬註記或塗銷該註記既為當事人得依法行使之處分權,自可於訴訟終結前,由原請求登記之當事人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塗銷該註記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有註記之必要,仍可持憑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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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管理者
建立日期: 2013-09-13
更新日期: 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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