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示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涉及應否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疑義乙案。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0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0253號函 
【內  容】 
一、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2日法律決字第10100165310號函辦理(如附件),並復貴府101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10138105號函及101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010152728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二、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民法第8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之保全,係民法賦予抵押權人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請求權。適用上開規定,須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者,必須為抵押人之行為;又所謂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係指抵押物之價值有減少之虞而言,故以有此可能為已足,無須已生減少價值之結果。準此,抵押人占有抵押物或為用益之際,即負有維持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抵押物之價值除係因抵押物通常用法之使用、收益而減少者外,抵押人不得有使之減少之行為。故自上開規定之積極意義言,謂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有抵押物價值維持請求權,應不為過(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五版,第431頁至第432頁參照)。三、本件旨揭案情應否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乙節,貴部來函說明三指出,本案申請變更用地,業經苗栗縣政府初審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該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未明定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因上開民法規定之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維持或抵押權人行使保全行為等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是否以經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係屬二事。是以,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宜逕以民法第871條規定遽認『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變更編定要件之一。四、...」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 
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編定之貴縣銅鑼鄉朝西段71、71-4、71-5地號等3筆土地,倘經確認現況得作為農業使用,且審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等相關規定者,應得核准由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惟為顧及抵押權人主張民法第872條有關抵押物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價值減少時之請求權益,應由登記機關將辦理變更編定結果通知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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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3-09-13
更新日期: 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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