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遺囑執行人單獨持憑公證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得否主張繕發權利書狀乙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120號函
【內  容】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該職務執行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1215條參照〉。上開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承人如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仍應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本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參照〉。又權利書狀之性質,係為確定登記之「權利人」享有土地或建物權利之憑證,而由登記機關於登記確定後,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以憑執管,準此,本案遺囑內容倘經審查確認並無另指示由遺囑執行人代為保管繼承人之權利書狀,該遺囑執行人自不得主張代理繼承人請求發給權利書狀。



附件 :
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120號.pdf

管理人: 第一課管理者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6-02
本頁瀏覽人數:229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