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相關文字。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
【內  容】
一、為貫徹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
二、另遺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動產,故就遺產全部為分割協議繼承時,仍應依本部93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642號函示辦理。又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我國籍繼承人倘僅就遺產中之土地權利協議分割繼承時,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得毋須參與協議及會同申辦登記,惟為保障該外國籍繼承人之權益,仍應於繼承系統表切結上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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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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