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第6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函

【內  容】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訂定
內政部98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125283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1、12、20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8 條條文
內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第九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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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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