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3號函檢送「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認定之解釋令1案,因說明一誤繕部分文字,說明如修正,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01月0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01號函
【內 容】
有關非地政士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時得免記明委託時間,前經本部94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17號函釋有案。爰旨揭函釋說明一修正為: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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