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之前提下,分割後之部分耕地得維持共有。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05236號函
【內  容】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0日農企字第1020227706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2年8月9日屏府地權字第10222751100號、及102年7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219875500號函。
二、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5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三七五租約糾紛,故經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部分耕地予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條件者,准其辦理耕地分割,而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復考量三七五耕地因年代更迭及國人土地繼承共有之習俗,以致租佃雙方人數增加,共有關係漸趨複雜,故於該條款規定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以減少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惟避免耕地過度細碎分割,影響農業合理經營,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已明定,依該款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共有物分割,查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係依共有人協議方式為之;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裁判不予分割。至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按其立法說明,民法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辦畢分割登記時。四、爰此,有關三七五租約耕地依本條第1項第5款辦理分割者,倘貴部考量土地使用效益及簡政便民,擬依租佃雙方協議方式,就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者,本會予以尊重。復參依本條立法意旨及前開民法規定,兼顧法之一致性與公平性,依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者,建議除應以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為要件外,其分割原則亦應與本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相同,俾避免爭議;至分割後之耕地,倘仍維持共有者,依前開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之共有耕地,爰共有人嗣後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併予敘明。」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三、至本部100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5441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農企字第1000145932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分割者,分割後之耕地即不得有數人共有之情事,…」之意見,因考量三七五耕地因年代更迭及國人土地繼承共有之習俗、土地使用效益和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及該會102年9月10日前揭號函示,對於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所定分割後之土地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之前提下,分割後之部分耕地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爾後類此案情,請依本函辦理。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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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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