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優先購買權通知文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者,其通知已否發生送達效力ㄧ案,請詳內政部函示。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08月0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6321號函
【內  容】
一、 復 貴局102年7月16日中市地籍ㄧ字第1020026756號函。
二、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7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本部79年5月23日台(79)內地字第794199號函准法務部意見略以,上開民法規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 ,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出賣通知已達優先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故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
三、 復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要旨略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且其裁定理由即敘及存證掛號信「記載招領逾期部分,是否郵局以通知收件人往取郵件?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該催告信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有可議。」另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及96年台上字第2792號等裁定、裁判,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四、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出賣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優先購買,其中張福成君之郵件經投遞未晤而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張君住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警察機關查明確實居住於該址,則其是否已受郵局通知領取郵件?因屬事實認定事宜,請參依上開說明,本依責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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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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