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及附「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修正條文及對照表,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920號令

【內  容】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修正總說明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發布施行迄今,考量本辦法未明定辦理調處之程序及得否召開調處前置會議,並就民眾申請調處應提出之資料證件、得否申請退費等予以明確規定,並為因應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因地籍清理涉及土地權利爭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本辦法。共計修正十六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依本辦法辦理調處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本辦法所稱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三、 增訂本會委員得派兼或遴聘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及具有民政專業人士擔任,並修正委員產生方式、人數及刪除兼職酬勞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八條)
四、 修正得由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範圍及其委員之資格、人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 修正申請調處應提出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 增訂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程序及得由不動產所轄之登記機關派員實地勘測或召開前置會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 修正駁回調處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 增訂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 修正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予裁處之時機及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之期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 增訂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當事人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及當事人之一已依規定期限提起訴訟,登記機關處理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修正應收調處費用及免收調處費用之不動產糾紛案件,並增訂得請求退還調處費用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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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6-18
更新日期: 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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