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示-為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得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194號
【內  容】
主旨:貴局函為得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11月19日工地字第10100977890號函。
二、查「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3項所明定,是為避免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有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為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失其效力之情形,同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尚未註記之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地段及地、建號等列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登記。
三、副本抄送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請配合上開註記登記,新增代碼「HC」,資料內容為「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請轉知所轄登記機關。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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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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