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又其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之結果是否得當,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故賸餘財產分派登記准由申請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辦理。(內政部101年9月26日解釋函令新訊)

函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公布日期】內政部101年9月26日解釋函令新訊
【內  容】
說明:
一、略。
二、按本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926號函釋,係針對當時請示個案所述情形及其案附公司清算人於聲報狀內表明依公司各股東之會議決議,將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並將公司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依出資比例分配各股東情形,經管轄法院准其備查清算完結之文件等,依據相關登記法規所為關於公司法人辦理賸餘財產分派登記之釋示,貴局建議修正該函部分內容乙節,經查其內容與當時案附文件相符,尚無從逕予修正,先予說明。
三、至於本案管轄法院臺灣○○地方法院既已查復,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清算公司尚有土地尚未處分完畢,則清算事務尚未了結,依法自不予備查。是經濟部前亦曾以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等規定,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鑑於清算人將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之結果是否得當,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爰本案同意依貴府所擬「准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後,即得據以辦理登記」之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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