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投標人保證金處理原則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0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0179號函 )

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0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0179號函

地籍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投標人保證金處理原則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人參加投標,應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繳納保證金。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接受決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到通知三十日內,按最高標價及前項規定辦理繳清(納)價款。‧‧‧:一、逾期未繳清(納)價款。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地址寄送通知書無法送達。」關於上開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範圍,鑑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並非屬民法之拍賣,亦非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程序,自無須適用民法及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之規定,且不以出賣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應為全部不予發還。

二、另上開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應歸屬於土地被標售之權利人,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儲存於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內,待土地被標售之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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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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