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總統令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5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51號


茲刪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財政部部長 李述德


平均地權條例刪除第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公布


第 六 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附件 :

管理人: 第一課管理者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6-20
本頁瀏覽人數:60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