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應如何審查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遺囑見證人資格1案,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

【內  容】
一、依據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函辦理(詳附件),並復貴府103年9月10日府地籍二字第1035715031號函。
二、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而該法所定遺囑中,僅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之作成涉有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是以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至於地政機關應如何審查遺囑見證人有無此款所定之資格限制1節,除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1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人非為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人後,受理其遺囑繼承登記。但就相關事證可得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予以審查。


附件 :
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函.pdf

管理人: 第一課管理者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5-01-07
本頁瀏覽人數:174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