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739號函

【內  容】
一、按公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雖經本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釋有案。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既係以其意思使其管有之公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即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參照本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及104年2月24日同字第1040405664號函意旨(詳附件1、2),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無上開本部89年4月12日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為免公產管理機關以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等方式,迴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或於調解、和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始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之情事再發生,請轉知所屬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案件前,應依上開本部100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24日函釋辦理。


附件 :
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739號函.pdf
內政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函.pdf
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5664號函.pdf

管理人: 第一課管理者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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