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受理預告登記申請案件之請求權人為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應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相關疑義乙案,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8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40022309號

【內  容】
一、復貴所104年6月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5727號函。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是以,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不具物權效力,無涉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無上開兩岸條例第69條之適用。...」分為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211526號函所明定,已揭櫫兩岸條例規範之標的為不動產物權,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記之內容不具物權效力。基此,本案有關大陸人士雷OO以請求權人身分持憑在台居留證申辦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否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揆諸上開規定甚明,殆無法令適用疑義,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另查,內政部95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711號函要旨謂非屬農企業機構之私法人不得為保全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申辦預告登記,蓋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該機構既為不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其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爰不受理該預告登記;此與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仍得受移轉取得不動產物權情形有別,非謂登記機關據此應於尚未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預告登記時,即就將來不確定移轉之請求權人審認其有無「具備對不動產物權變動請求權」。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為債權性質,仍有可能嗣後因故變更或失其效力,將影響其請求權之實質內容,故不宜與物權變動行為併論而令其於預告登記時須踐行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究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縱經預告登記完畢,於將來所有權移轉時仍須依相關規定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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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5-07-22
更新日期: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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