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辦理公告代為標售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後,如權利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通知民政機關1案,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1356085號函

【內  容】
一、依據本部104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41105299號函送104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紀錄提案單第1案決議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標售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依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標售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標售前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標售註記。登記機關應依本部103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51968號函規定辦理代為標售註記。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一、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二、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前項第2款情形,民政機關於接獲申報或申請登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暫緩標售。」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有關10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標售辦法法令適用疑義之決議,標售辦法第22條第2項「民政機關接獲申報或申請登記時」之規定,係指民政機關接獲申請人之申報或其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暫緩標售作業。例如權利人主張已清查公告之祭祀公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有誤,應由權利人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是以,為維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已依上開標售辦法規定註記代為標售之祭祀公業土地,如有同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之情形,請登記機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通知民政機關暫緩標售。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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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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