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4943號函

【內  容】
另因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並無申請期限規定,旨揭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修正前,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如已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發給使用執照者,權利人仍得憑以依修正前之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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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5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4943號函.pdf

管理人: 第一課管理者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6-07-13
更新日期: 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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