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登記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塗銷登記作業方式,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0422485號函

【內  容】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6年6月1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16191號函辦理。
二、按總統106年6月14日公布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第7項)。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8項)。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第9項)。……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13項)。」。
三、配合上開規定,本部89年5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示有關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中」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其登記內容修正為「(一般註記事項)依○○法院○○年○○月○○日○字第○○號裁定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中」。
四、隨文檢送司法院秘書長106年6月14日函送上揭規定之法院許可裁定、提存所通知及法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等相關例稿,請配合辦理旨揭登記。又查本部93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859號函係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3年7月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754號函請各法院參考之已起訴或訴訟終結證明文件之格式,茲配合司法院秘書長自106年6月16日起停止適用該院前揭93年7月7日函,本部前揭93年7月12日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
內政部106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0422485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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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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