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0424752號函

【內  容】
一、依據法務部106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0603509090號函(諒達)辦理,兼復台端106年3月1日聲請書。
二、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分為民法第851條及第852條第1項所明定,又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於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並繼續並表見(如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特定便宜之用者,方屬適法(法務部前揭106年6月30日函示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正6版,第33頁至第35頁參照)。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所謂「準用」並非適用,其係指就法規所未規定之某一特定事項,援引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法規作為應用之依據。是主張時效完成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申請登記時,依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則第118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雖得免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惟仍應提出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並表見之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繼續並表見事實開始至申請登記時之證明文件,並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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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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