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未繳清全部應納遺產稅之註記方式,請詳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26621號函

【內  容】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7年6月1日屏府地籍字第10719434600號函辦理。(附影本1份)
二、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41條之1所明定,本部配合該法條規定,爰以84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04809號函增訂電子處理作業代碼「9F」,資料內容為「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俾利後續管制。
三、至繼承案件如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繳納該遺產稅,為協助其他繼承人不受該等再轉繼承人影響,而得儘速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解決方案並獲財政部同意後,嗣以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釋,類此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辦理】,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是本部88年12月2日函釋與遺贈稅法第41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未繳清全部應納遺產稅之註記方式,需視其具體案情究屬本部88年12月2日函釋或係遺贈稅法第41條之1情形,再以適當代碼於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相關事項。
四、為資明確,本部101年編印「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參章審查作業、二、(三)、9更正為:部分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如未繳清稅費,應簽註免繕狀及於相關部別註明「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第8頁);至第45頁六三、登記原因:繼承(68)之登錄注意事項,俟後續本部研修該作業手冊時一併檢討。
五、另有關本部99年8月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管制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等事宜」會議決議(二),嗣財政部函復就新申辦案件,稽徵機關認有依遺贈稅法第8條及第41條之1規定限制處分之需始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節,經研酌尚難採行。決議(一)舊案部分,經參酌財政部研復意見,得俟登記名義人申辦相關登記案件時,要求其逕向管轄地區國稅稽徵機關洽詢釐清,以兼顧實務執行,併予敘明。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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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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