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因免除債務人利息債務,能否單獨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1案,請參閱內文。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445號函
【內  容】
一、依據法務部107年8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2370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6年12月6日府地籍字第1060220549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故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民法第343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之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之效果(民法第307條規定及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函參照)。」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倘抵押權人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免除其利息債務之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得以登記清冊備註欄表明申請變更之內容,免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三、隨文檢送上開法務部107年8月21日函影本1份


附件 :
內政部107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445號函.pdf
法務部107年8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2370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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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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