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1176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等親)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時,繼承權將由被繼承人的(外)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等親)所取得,故孫子女為繼承人且無欲繼承財產,仍需辦理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執行,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另伭同法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遺囑應依民法1189條規定形式為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民法1223條)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在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繼承人的順序、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或者具體的遺產都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11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民法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私人抵押權有流抵約定,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被法院裁判不可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時,若判決主文未提到抵押權可塗銷,地政事務所不得逕依法院判決流抵約定無效而同意塗銷,建議再提塗銷抵押權之訴。
仲介公司「斡旋金」制度,就是當買方委託仲介業者,而出價與賣方願意的價格有所差距時,為顯示買方之誠意,仲介業者通常會要求買方提出一筆「斡旋金」,與賣方進行議價,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屬於「請求中間人代為奔走協調所需之費用」性質,當買賣雙方達成價格上之共識時,斡旋金即轉變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否則斡旋金則必須退還。
土地與房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因買、賣方互不熟悉或互不信任且交易金額大,交易過程若經公正第三人扮演第三方支付角色,經手「價金保管」,俟產權過戶予買方後,再將保管之價金交付賣方,完成交易,較能有效保障買賣雙方權益。
土地所有人可依民法第767條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另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若遇鄰地越界建築,得先申請鑑界,以釐清界址,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